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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广发银**宁波分行与俞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俞**填写的编号为(2013)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26号《生意人卡(生意红)申请表》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39007352的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(额度)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为合法有效,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。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,被告俞**逾期支付贷款本息,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,要求被告俞**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、利息、罚息和复息,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计算准确,故对其相应诉请予以支持。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亦符合合

  • 原告湖南蓝山**有限公司与被告谭**、谭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,2010年8月24日被告谭*顺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贷款15万元后,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,被告谭*顺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。被告谭*芳与被告谭*顺系夫妻关系,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,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,因此二被告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。本案原告湖南蓝山**有限公司经批准承接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,即享有向本案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,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

  • 中国工商**峡葛洲坝支行与温**、葛洲坝中葛湖北**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,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,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。提供担保的,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。本案中,第一,中国工**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,温**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贷款,自2013年10月起,温**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,中国工**限公司三峡葛洲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温**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采信,温

  • 邮政储蓄茌平县支行与商**、丁**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本案审理过程中,被告商春*、丁**、商思云、张**、商**、刘*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。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商春*、商思云、商**签订联保协议并与被告商春*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,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;经审查,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、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;综上,本院对原、被告间的借款、保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可。

  • 中国建设**五莲支行与丁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原告与被告丁*、邸*之间的借款关系,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丁*、邸*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,违反合同约定;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,符合合同约定,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原告提供的贷款对账单能够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丁*、邸*尚欠借款本金110007.82元,本院予以确认。因被告丁*、邸*自2015年6月4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,故对原告关于利息自该日起算的主张予以支持。涉案房屋(莲房权证城区字第××号)已就该涉案债权办理抵押登记,原告在本

  • 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**、吴**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崇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**签订的《个人借款合同》,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,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原、被告作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,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。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,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,仅支付了部分利息,截至2015年11月4日,被告尚欠本金29.9万元及利息28419.06元,被告至今未付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**偿还贷款本金29.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,依法予以支持。对原告要求被告吴**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,

  • 平安银**青岛分行与刘*、张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刘*签订的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》、《贷款合同》及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上述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,而被告刘*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,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债务加速履行,即要求被告刘*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、罚息、复利,对此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• 平安银**青岛分行与姜*、姜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姜*签订的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》、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》和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》以及原告与被告姜**签订的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上述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,而被告姜*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,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债务加速履行,即要求被告姜*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57156.53元及相应利息、罚息、复利,对此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• 平安银**青岛分行与彭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彭**签订的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》、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》及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上述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,而被告彭**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,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债务加速履行,即要求被告彭**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60658.5元及相应利息、罚息、复利,对此本院予以支持。

  • 平安银**青岛分行与刘*、张**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告与被告刘*签订的《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。上述合同签订后,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,而被告刘*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,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刘*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、罚息、复利。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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